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五路方向直行,於行經疏洪一路與疏 洪十二路口,欲前往待轉格往8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時,適同 向左後方有告訴人林信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丁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下背 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及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 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並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此攸關 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 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駕駛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長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惟堅 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與任何車輛 發生碰撞,我駛向待轉區時車速有放慢,在待轉區看到有車 輛倒下,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我才直接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丁 車因故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至10、82、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6、8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 傷部位照片4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7、19、20、21、27、3 1、33、35至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丁車要到待轉區時 ,右後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從我車邊行駛而過,非常靠近 我,幾乎快要貼到我身體了,當下為避免與對方碰撞,便緊 急剎車,之後翻車倒地,我不確定是否有與對方碰撞,對方
騎至待轉格後便逕行離去。當時我遭我的機車壓住,路人經 過將我扶起並把我的機車移置路旁。經過的騎士有叫肇事者 留下,但對方沒有理會就直接騎走。我看不清楚對方車輛車 號、特徵、長相,只知道是一男一女雙載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是要到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還沒到待轉區,被告就騎乘機車從我右邊經過,我因為 要閃他,所以急剎車,人車倒地受傷,當時被告一定有看見 ,但後來沒有下車就騎走了,被告的車牌是旁邊扶我的民眾 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都沒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 第82、83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可 見:⒈事故發生前,有4輛機車(依出現先後順序分別為甲車 、乙車、丙車及丁車)均沿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口行駛, 隨後丁車便於路口翻車倒地,甲車往右駛離,乙、丙車繼續 往前直行,甲車直至影片結束未再出現。⒉甲車於通過路口 時,始終在丁車之前。⒊通過路口時,因乙車、丙車直行, 故甲車已在丁車的直接前方,惟明顯可見2車並未於路口碰 撞,亦未見有丁車欲閃躲甲車之情事,另甲車及丁車於畫面 中之相對距離並無明顯接近或拉遠,除丁車倒地外,2車均 無其餘異常駕駛之情事。⒋監視錄影畫面於丁車翻覆後1秒, 立即停止擷取,故未攝得後續在場之人救助、停等、離去、 交涉等影像,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9、40、46至48、92頁)。足見不僅 甲、丁2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騎乘之丁車始終在被告 騎乘之甲車後方一段距離,係因乙、丙2車駛離,甲、丁2車 始成前後車關係,告訴人之行車倒地,純係自摔,甚為明確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2度證稱所謂甲車從其車旁 行駛而過,且非常靠近,其因要閃避而倒地云云,與事實有 重大背離,實不足採信。此外,因甲、丁2車在告訴人倒地 前,相對距離並無明顯變化,亦可推知甲車車速正常,而因 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前,始終保持在告訴人前方,復未見被告 有異常駕駛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倒地,亦非受被告駕駛行為 所致。而檢察官亦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發當時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或有何違規之情事,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5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98頁),是被告 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並無過失甚明。
㈢被告並未認知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主觀上亦無擅離現場之 意: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是騎在告訴人前面,不知道告訴人 倒地是因為我,所以我覺得他受傷跟我無關等語;於審理中
亦供稱:當天我是要騎車回家,騎在路上沒有看到告訴人, 時速差不多20幾公里,前面就要待轉不可能騎很快,有打方 向燈,回去之後也沒有看到車子有什麼損壞等語(見偵卷第8 2頁;本院交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麗雲即被告配偶於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我先生騎車,我坐後座,騎車過程中沒 有與丁車擦撞,也沒看到丁車倒地,是我們迴轉停下來等紅 綠燈,才看到丁車倒地,我沒有聽到有人在叫我先生,只看 到有2個還是3個人去扶起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 卷第88至91頁),佐以客觀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再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不久尚且在場停等紅燈,告訴人亦未曾證稱有當場告知被 告為肇事者之行為,則在被告始終騎乘在告訴人前方一段距 離,並無與人發生碰撞,且並無任何違規之情況下,至待轉 區始發現路口有告訴人倒地,衡情實難認識或預見告訴人倒 地可能與其相關。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方始 離去等語,應堪採信。況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及時救助告訴 人,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擅離現場之主觀犯意,而離去事故現 場,即難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 過失。被告辯稱其與本案事故無關乙節,與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亦與證人陳麗雲之證述並無不合。此外 ,依本案事故具體情形,被告難以認識或預見事故可能與其 相關,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進 而逃逸之犯意,自無從認被告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知悉自 己之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