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1號
PCDM,112,交簡上,1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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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黃詩婷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7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柏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本 院交簡上卷第57、69至71、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稱其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袁興祐調解成立, 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 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 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交通法規 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 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 庭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中段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 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9070號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陳昇懋(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一街往環河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藝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藝文街,適有袁興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黃柏仁駕駛之車輛右側 沿同行向行駛,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袁興祐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瘀傷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二、案經袁興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興祐指訴及證人陳昇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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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