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4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往徐匯中學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連接集賢 路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即集賢路上車麗屋 汽車百貨蘆洲店(下稱車麗屋)前方設置之機慢車待轉區車 輛之行向即駛入集賢路。當時陳勳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車麗屋前方 之人行道起駛騎下人行道,行經集賢路機慢車待轉區左轉進 入集賢路,2車並行駛於集賢路至集賢路418號前,黃德家駕 駛之車輛左側車身、陳勳逸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隨即發生碰 撞,陳勳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髖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黃 德家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勳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機構、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 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本案交通過 失傷害之肇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黃德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勳逸(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起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徐匯中學 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路連接集賢路路段,於信義路行向燈號 轉為綠燈時駛入集賢路,當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集賢路人行道上起駛行經機慢車 待轉區左轉進入集賢路往徐匯中學方向騎行,二車行至集賢
路418號前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且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GOOGL E MAP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 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 147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
⒈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⑴播放時間00:03,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起駛欲進入集 賢路,一台機車(下稱B車)欲左轉進入集賢路。(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0:04,兩車逐漸接近。(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0:05,兩車同時進入集賢路,A車往集賢路內側車 道行駛,B車則行駛在A車左側靠近安全島處。(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0:05,A車左側前車門與B車右側發生碰撞。(詳 擷圖4)
⑸播放時間00:06,兩車發生碰撞後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擷圖5)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5張在卷可憑(交易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⑴播放時間00:19,告訴人從畫面上方店內走出至人行道上停 放機車處。(詳擷圖12)
⑵播放時間00:37,告訴人騎上B車,此時燈號轉變,機慢車待 轉區停等之機車紛紛開始行駛。(詳擷圖13) ⑶播放時間00:40,機慢車待轉區停等之機車皆往畫面左方行 駛,此時畫面左方亦開始有機車駛向畫面右方。(詳擷圖14 )
⑷播放時間00:42,告訴人騎乘B車自人行道騎下道路直接往畫 面右方行駛。(詳擷圖15)
⑸播放時間00:44,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詳 擷圖1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5張在卷可憑(交易卷第77頁 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
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自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駛入集賢路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前方即集賢路上車麗屋前之人
行道起駛,騎下人行道經過設置於車麗屋前方之機慢車待轉 區左轉駛入集賢路,被告、告訴人並行行駛於集賢路上,駛 至集賢路418號前時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 節,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 上述規定行駛,而被告自信義路駛入集賢路時,客觀上得以 注意其左前方之車麗屋前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當時已有多部 機車自該待轉區起駛騎行,此情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外,尚有GOOGLE MAP擷圖1張可憑(交易卷第149頁),被告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 過失。然告訴人就本起車禍亦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因認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 告之駕駛行為則為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 同此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8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0570887號函及函附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可憑 (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曾鑑定被告就本起車 禍並無過失(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然該鑑定意見疏未慮 及依被告行向、當時客觀狀況、案發地點車流方向等因素以 觀,被告客觀上確實得以注意其行向左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 正有機車駛入集賢路行駛,故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為採,附 此敘明。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表示其於警詢時觀覽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勘驗之檔案不符,希望函調其於警詢時觀覽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云云(交易卷第109頁),然本院函詢、電詢本案承 辦員警,承辦員警一再表示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均已函 送至院,其於警局時撥放予被告觀覽之檔案即是本院卷附光 碟內檔案,此有員警書面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可憑(交易卷第61頁、第113頁),是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即 是被告於警詢時觀覽之錄影檔案甚明。
⒉辯護人雖聲請重行鑑定本案肇責,然被告稱不需重行鑑定(交 易卷第133頁),且辯護人未具體陳明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上述專業鑑定有何不完備之情形,而有再送肇責鑑 定之必要,亦未提出可供鑑定判斷之新事證,難謂有重行鑑 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 憑(偵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在員警尚不知悉車禍事 故發生梗概時,敘明是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 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侵害 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方為本 起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之肇責較輕。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