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8號
PCDM,112,交易,24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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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傑恩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2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裕民 路,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張文山, 致告訴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第2至10根肋骨骨折、 右側第4至9根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股 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腓股骨折、右滑液囊破裂、雙下肢 皮膚缺損、左大腿擦傷、雙眼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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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