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德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431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甲○○(Line暱稱「Ton
y」)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CHANTA CHANTHIMA(下稱C女)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入境臺灣後,與C女約定由C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收費及所得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遂於10
9年4月15日乘坐由甲○○所駕駛之乙○○配偶莊淑儀(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前往苗栗某處,搭載C女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一段某處暫住,復由乙○○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在「J
KF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棠恩❤中和❤獨家服務甜美
的浪聲讓你更強壯非誠勿擾+Line:leaueahi」等隱含性交
易資訊之廣告文章(下稱本案廣告文章),招攬不特定顧客
為性交易,繼由甲○○於同年5月15日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搭載C女,前往乙○○前於同年1
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葉震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出名向不知情之李嘉蓉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下稱本案保建路居處),作為C女起居及從事性交易之
場所,乙○○、甲○○則不定時前往本案保建路居處向C女收取
應分得之款項。適有員警劉耀仁於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本案廣告文章察覺有異,乃喬裝男客
並依該文章所留資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棠恩」之乙
○○聯絡性交易事宜,俟條件談妥後,喬裝員警前往本案保建
路居處,與C女約定進行60分鐘之全套性交易後,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於員警查獲前,乙○○、甲○○各自分得
新臺幣600元之性交易所得。
㈡乙○○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時,與PIMNATTHA JOMMANEE(下稱P
女)約定由P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
易,收費及所得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嗣於P女於109年3月1
6日入境臺灣後,由甲○○駕駛汽車載送P女自桃園國際機場前
往乙○○前於同年1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葉震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向不知情之許春鐘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5(下稱本案安樂路居處),作為P女起居及
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乙○○、甲○○則不定時前往本案安樂路居
處向P女收取應分得之款項。嗣乙○○於同年5月4日刊登本案
廣告文章,為員警陳羿宏於同年5月13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覺,乃喬裝男客並依該文章所留資訊與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棠恩」之乙○○聯絡性交易事宜,俟條件談妥後,
喬裝員警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與P女約定進行60分鐘之全
套性交易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於員警查獲前
,乙○○、甲○○各自分得2萬8,700元之性交易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9、170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
交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雖然有幫C女、P女承租房屋,但
C女、P女從事性交易背後各自有老闆,我沒有跟她們收錢。
C女與我有感情糾紛,不知道是不是要害我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我有跟C女見過幾次面,P女則是我的女友,而我雖
然知道C女、P女有從事性交易,但都跟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甲○○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
行,業據證人C女、P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
⒈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入境臺灣後,先前往桃
園,後來又去苗栗某處居處,之後Line暱稱「Tony」之男子
駕駛甲車和Line暱稱「Ken」之男子一起來苗栗載我前往新
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某處,於109年5月20日前5天,「Ton
y」又駕駛乙車載我到本案保建路居處。「Ken」就是被告乙
○○,也是我男友,他的右下腹部有開過刀的很痕跡,「Tony
」則是我手機照片的男子,他的左手前臂內側有一排英文字
母刺青,被告乙○○與「Tony」是朋友,有一起從事媒介女子
進行性交易的工作。我從事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依時間
30分鐘、40分鐘、60分鐘,各收取費用2,300元、2,600元、
3,000元,要跟被告乙○○、「Tony」拆帳,我可分得各1,100
元、1,200元、1,600元,其餘交給被告乙○○、「Tony」,他
們都會來找我收錢。本案保建路居處是我從事性交易的工作
地點,下班後我就住在該處,被告乙○○有說過該處是他租的
。性交易廣告是被告乙○○刊登的,他有跟我說過刊登費用,
另外也是被告乙○○通知我有無客人要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
字第27431號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甲○○之右手前臂內側有
一排英文字母刺青乙情,有被告甲○○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27431號卷第189、191頁),核與C女指稱「Tony」左手
前臂內側有一排英文字母刺青乙節相符,且C女指稱其手機
照片內為「Tony」之男子(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3、74頁
),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照片,被告甲○○亦供認該照片中之男
子為其本人,足認C女所指「Tony」即為被告甲○○無誤。
⒉P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Ken」,有談到從
事性交易工作跟薪水如何計算等節,之後我來臺灣,是「Ke
n」跟我說「Tony」會來機場載我,當天就是「Tony」載我
到本案安樂路居處,「Ken」也有在該處等我,並給我鑰匙
,在被查獲前這段期間,我就在本案安樂路居處從事性交行
為之全套性交易,「Ken」有跟我說過該處是他租的,也有
說租金多少。我的老闆就是「Ken」、「Tony」,我從事全
套性交易,依時間30分鐘、40分鐘、60分鐘,各收取費用2,
300元、2,600元、3,000元,我可分得各1,100元、1,200元
、1,600元,其餘要繳給上頭。「Ken」會跟我說有無客人要
交易,而「Ken」、「Tony」都會來向我收性交易拆帳的費
用。「Ken」就是我手機內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ad
e Wu」之男子,「Tony」則是109年5月13日本案安樂路居處
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身著黑色上衣、提垃圾袋之男子
等語(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9至25頁)。而經本院提示P女
指稱之臉書暱稱「Wade Wu」之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36945號卷第101頁),被告乙○○供認該帳號首頁圖像之男
子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另P女所指於109年5
月13日在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身著黑色上衣、手持垃圾袋之
「Tony」(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17、119頁),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提示109年5月13日本案安樂路居處屋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均供認該身著黑色上衣、
手持垃圾袋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第36945號第186頁、本
院訴字卷第166頁),足見P女所指「Ken」、「Tony」,分
別為被告乙○○與被告甲○○無訛。
⒊審酌證人C女、P女證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前開
詳實且明確之陳述;佐以被告乙○○陳稱其不認識P女(見本
院訴字卷第170頁),被告甲○○亦稱其與C女無任何恩怨過節
、嫌隙糾紛(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70頁),則P女自
無誣指被告乙○○;C女亦無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此
外,卷內並無C女、P女彼此認識之證據,其等自無相互勾串
之可能,然C女、P女確能一致證稱係由被告乙○○安排工作與
居住處所,並由被告乙○○通知有無消費客人,性交易所得要
與被告乙○○、甲○○朋分,且被告乙○○、甲○○都會不定時前往
居住處所向其等收取應分得之款項等相同情節之證述內容,
以上各情,足認C女、P女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下列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乙○○、甲○○有意圖營利媒介、容
留C女、P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⒈被告乙○○曾於109年5月11日約凌晨3時許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
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提示109年5月11日本案安樂路
居處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指認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
乙○○明確(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15頁、第170頁),佐以P
女陳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3時(
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24頁),是被告乙○○應非前往與P女進
行性交易之男客,而被告乙○○於P女下班後前往本案安樂路
居處,與P女所稱被告乙○○會不定時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收
取應分得之性交易款項乙節相符,足徵P女證述被告乙○○有
參與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並非憑空捏造;此外,被告乙
○○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之意圖營利媒介
、容留性交犯行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亦
足證C女、P女證述被告乙○○有媒介、容留其等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等語,並非虛捏。
⒉又C女、P女均指證被告甲○○為「Tony」,已如前述,且被告
曾因使用「托尼2」之暱稱,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並與該外籍女子約定朋分性交易所得,而遭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85號起訴書、本院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3頁),被告甲○○
於該案使用之暱稱「托尼2」,即「Tony」之中文音譯,堪
認被告甲○○應有使用「Tony」或其中文音譯作為與他人往來
暱稱之習慣,復觀諸C女與Line暱稱「Tony」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30頁),可見C女曾傳送印有「a
didas」商標之黑色上衣之照片予「Tony」,而被告甲○○曾
穿著相同款式之上衣,此有C女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4頁)。準此,被告甲○○既有使
用「Tony」或其中文音譯作為其暱稱之習慣,又穿著C女傳
送予Line暱稱之「Tony」相同款式衣物照片之上衣,堪認前
開與C女對話之Line暱稱「Tony」,即為被告甲○○。而C女在
與被告甲○○聯繫時,曾傳送一手拖行李箱之照片予被告甲○○
,並稱「Go before room」、「Give me」,被告甲○○隨即
回應「中和保健路48巷77號」即本案保建路居處地址,另C
女亦曾向被告甲○○稱「Tony,today work」等情,有C女與Li
ne暱稱「Tony」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
27431號卷第132、133頁),倘若被告甲○○未參與C女性交易
乙事,C女又豈會於外出後向被告甲○○詢問本案安樂路居處
之確切地址,也不至於無端向被告甲○○表示今天可以從事性
交易工作,足徵C女證述被告甲○○有媒介、容留其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乙節,並非虛情;再者,被告甲○○曾於109年5月8
日約凌晨4時15分許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並收受P女交付之
金錢,復於同年5月13日約凌晨3時32分許前往本案安樂路居
處等情,均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字第
36945號卷第10至13頁、第170至172頁),並有本案安樂路
居處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945
號卷第105至109、第117至119頁),此合於P女所稱被告甲○
○會不定時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向其收取應分得之款項乙情
,益徵P女證述被告甲○○有媒介、容留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乙情,並非子虛。
㈢此外,證人李嘉蓉、許春鐘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分別將本案保
建路居處、本案安樂路居處出租予葉震祺等語(見偵字第27
43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36945號卷第33至36頁);證人
葉震祺於警詢時證稱有出名為他人承租本案保建路居處等語
(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59至162頁);證人陳冠瑋於警詢
時證稱P女有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37
至40頁),均核與C女、P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劉
耀仁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31頁)
、C女之外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字第274
31號卷第4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
字第27431號卷第47頁)、本案保建路居處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49至69頁)、本案廣告文章截圖
(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1頁、偵字第36945號卷第125頁)
、事實欄一、㈠部分喬裝員警與LINE暱稱「棠恩」、ID「lea
ueah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2、77
頁)、本案保建路居處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8頁)
、甲車、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93、95頁)、被告乙○○之照片(
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11、113頁)、員警章翔宇109年9月6
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23、125頁)、被告甲○
○之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89、191頁)、本案安樂路
居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69
頁)、P女之外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字
第36945號卷第91頁)、員警陳羿宏109年5月13日職務報告
(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95頁)、臉書暱稱「Wade Wu」之帳
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1頁)、本案安樂
路居處屋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5至10
9頁、第113至11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喬裝員警與LINE暱
稱「棠恩」、ID「leaueah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36945號卷第127、129頁)、本案安樂路居處照片(見偵
字第36945號卷第129、131頁)等在卷可查,均足以補強C女
、P女前開證述。從而,被告乙○○、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
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二人辯詞均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卻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C女、P女從事性交易背後另有老
闆,C女與我有感情糾紛,不知道是不是要害我云云,惟其
前後供述不一,且與C女或與其無任何仇隙糾紛之P女所為前
開證述均不符,復未提出任何C女、P女另有老闆之事證,自
難遽信;被告乙○○再辯稱:我沒有向C女、P女收錢云云,惟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C女、P女性交易
所得)剩餘的金額不是都我的,只有部分給我」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乙○○供認有分得C女、P女性
交易所得款項明確,僅主張不是全由其一人取走,尚須與他
人朋分,衡以人不可能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常情,若非被告
乙○○確有分得款項,又何必於本院準備程序虛捏不利己之故
事情節,是其事後改口未向C女、P女收錢云云,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C女、P女之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此與證
人C女、P女之證述不符,至被告甲○○雖供稱:P女為其女友
,兩人曾因借款乙事吵架云云,似指P女因金錢糾紛,有誣
陷其涉案之可能,然P女不僅從未陳稱其為被告甲○○之女友
,被告甲○○迄今也未能提出任何兩人曾經交往之證明,自難
認其與P女為情侶關係,且就兩人間之糾紛,被告甲○○於109
年10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P女認為男友應該要無條件借錢給
女友,因為向我借錢不成,才心生不滿,惡意誹謗我云云(
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7頁),卻於偵查中改稱:我向P女借
錢沒還,P女可能覺得拿不回來才陷害我云云(見偵字第274
31號卷第187、188頁),可見就其如何與P女發生糾紛乙節
,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信P女與被告甲○○存在金
錢糾紛,亦難採信P女係因金錢糾紛而構陷被告甲○○,何況
被告甲○○若無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與被告
甲○○素無恩怨糾紛之C女,又豈會無端指證被告甲○○確有載
送其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並朋分性交易工作所得款項等行
為。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未參與C女、P女之性交易云云,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為C女、P女承租本案保建路居
處、本案安樂路居處,作為C女、P女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
,復於網路上刊登本案廣告文章,招攬不特定顧客與C女、P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與C女、P女約定朋分性交易所得
款項,依前開說明,自屬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乙○○與
C女、P女約定由該二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朋分性交易所得,復
承租本案保建路居處、本案安樂路居處,作為C女、P女性交
易工作場所,並刊登本案廣告文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人及
與客人聯繫性交易事宜,被告甲○○則駕車載送C女、P女前往
前開性交易工作地點,且兩人不定時向C女、P女收取應分得
之款項,足見被告乙○○、甲○○係基於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以營利之犯意,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而在相互利用下,遂
行本案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容留C女、P女與不特定顧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至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各基於單一容留
同一女子性交以營利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部分
,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容留C女、P女在不同時間、地
點與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未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容
留之人數與期間、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等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手 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 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C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0時有與男 客進行性交易,被告甲○○於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有來跟我 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9、11頁),以有利被告之 認定,該次性交易費用為2,300元,扣除C女分得之1,100元 後,所餘1,200元因被告乙○○、甲○○否認犯罪,其等間如何 分配未臻明確,應認係由被告二人均分,則被告乙○○、甲○○ 就容留C女與他人性交部分,應各自取得600元之不法利得【
計算式:(2,300元-1,200元)÷2=600元】;又P女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乙○○於109年5月11日向我收取性交易所得1萬0,8 00元;被告甲○○則分別於同年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 月13日各向我收取1萬0,400元、9,400元、1萬4,400元、1萬 2,4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22頁),前開款項由被 告乙○○、甲○○均分後,堪認被告二人就容留P女與他人性交 部分各自取得2萬8,70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1萬0,800 元+1萬0,400元+9,400元+、1萬4,400元+1萬2,400元)÷2=2 萬8,700元】。準此,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計各獲有2 萬9,300元【計算式:600元+2萬8,700元=2萬9,300元】之犯 罪所得,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性交易收費及所得分配方式 ⒈性交易30分鐘收取費用2,3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1,100元。 ⒉性交易40分鐘收取費用2,6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1,200元。 ⒊性交易60分鐘收取費用3,0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1,400元。 ⒋所餘款項,則由乙○○、甲○○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