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71號
PCDM,111,簡上,47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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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宏與蔣嘉展有投資債務糾紛,吳俊宏因認蔣嘉展避不見 面,為對蔣嘉展施加壓力使其還款,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0時4分許,未經同意,侵入蔣嘉 展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 區,並在該社區公用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明蔣嘉展住所地址 「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之告示,且在該告示中揭露 蔣嘉展之財務情況,並附錄其與蔣嘉展之LINE對話紀錄,供 該社區進出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蔣嘉展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案經蔣嘉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蔣嘉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俊宏固坦承有侵入住居,以及於上開時、地張貼 前開告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我張貼的蔣嘉展姓名,為網路上可以查到的司法 文書公開資料,且其他資料也都是蔣嘉展自行傳送給我,他 已同意將其隱私資料使用權交予我,並非屬於個人資料,我 公告該等資料,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即便是個 人資料,我使用該資料之目的為保全債權,欠缺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無主觀上之故意。又縱使我有利用蔣嘉展之個人 資料,但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避免社會大眾遭 到蔣嘉展之欺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行為,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蔣嘉展間有投資債務糾紛,認告訴人避不見 面,為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使其還款,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日0時4分許,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址設新 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區,並在 該社區公用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明告訴人住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樓之○」之告示,且在該告示中附錄其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該社區進出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194號卷【下稱 他卷】第13-15頁),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紀錄、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張貼之告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8- 49頁反面、他卷第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 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 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 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 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 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在告訴人 居住之社區公用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住處完整地址之告 示,並於該告示內附錄其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爭論投資 債務之對話,以及透過記載「蔣先生有何還款計畫?」之方 式指明告訴人姓「蔣」,並揭露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新臺幣 26萬多元等財務狀況相關資訊,使閱覽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連結上開資訊後,辨識出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 此不因被告如何取得前開資料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將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公用電梯內之行為, 係屬將其取得之個人資料作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亦該當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當屬無疑。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 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 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經查,被告雖係基於與告訴人之間有投資往 來關係,因而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住址與財務狀況,然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經概括同意被告以任何方式、 不限範圍的利用其個人資料,而被告縱使認為告訴人積欠其 投資款項,欲追討債務,仍可選擇循法律途徑向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或另循管道向告訴人本人催討等合法方式為之, 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侵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將含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前開告示張貼在社區公用電梯,使出入該電梯 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該告示內容,並可得直接識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而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暴露於公開、無關之公 眾面前,其手段和追償債務之目的並不相當,堪認其利用方 式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張貼告示 ,是因為聯絡不到蔣嘉展,只能透過他的親友協助轉達債權 人在找他。我會留地址,是為了讓住戶知道後幫我轉達等語 (見他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92頁)。顯見 被告張貼上開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之 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公 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透 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告訴人之住址與財務 狀況,並進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是被 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方式,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自決權 ,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 不法意圖甚明。而證人周育苑固於本院證稱:我和蔣嘉展是 龍貓事業的合夥人,我和我先生有入股蔣嘉展經營之寵物店 ,我們合作一陣子之後,蔣嘉展說要開臺中的分店,邀請吳 俊宏入股,吳俊宏有貸款44萬元借給蔣嘉展,後來蔣嘉展說 找不到開店地點,帳戶又被凍結,沒辦法再開店,也沒有還 錢給吳俊宏,我知道吳俊宏有進去蔣嘉展住家大樓電梯,張 貼告示叫蔣嘉展還錢,因為吳俊宏只有這樣做,蔣嘉展才願 意還錢,除了吳俊宏之外,還有包含我在內的6個人受到蔣 嘉展詐欺,但只有吳俊宏用這樣的手段向蔣嘉展討債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550-558頁),然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因投資寵物店而生之金錢糾紛,且被告係以至告訴 人住處張貼告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以 外之數人亦有投資債務糾紛等事實,然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 為利用告訴人個資之行為主觀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
㈥、至被告雖主張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 為張貼告示之行為,係為以此對告訴人施壓,使告訴人因畏 懼鄰居親友之異樣眼光,而積極處理投資債務,故被告之行 為目的乃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金錢糾紛,並不具有任 何公益性,其所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以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於110年10月2日0時4分,侵 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公用電梯張貼前開告示,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與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且 業經原審併予審理、判決,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以111 年度偵字第62734號、62735號再次就前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容有重複併辦之誤,然因此部分併辦事實與本案仍屬同一 事實,故本院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顧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曝光後,將造成告訴人困擾,而為本案犯行,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因認與告 訴人間尚有投資債務糾紛,告訴人避不見面,為追討債務而 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輕重,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 服務業,收入狀況,未婚,須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及其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犯行,於原審訊問時稱係因告訴人要求過高之賠償,而 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號移送 併辦所指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8日侵入告訴人 住宅張貼告示,而認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入住宅 、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 ,犯罪時間顯然有別;另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在臉書社 團及LINE群組留言提及告訴人親屬姓名與張貼含有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行為,而認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 ,犯罪手法亦屬相異,已難逕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一開始沒打算貼 這麼多次,也無打算在臉書張貼留言,是因為做了這些事, 蔣嘉展就有還錢,所以我才又繼續為之等語,足見被告係因 告訴人失聯,為促使告訴人出面還款,始於本案犯行之後, 再度侵入告訴人住所大樓張貼告示或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 留言,其應係另行起意,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號移 送併辦所指被告本案張貼告示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告示 內容(見他卷第5頁),其所附錄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告訴人(暱稱「將蔣」)於110年8月19日傳送訊息向 被告表示會開始匯款給被告,將預計於3週內左右處理債務 完畢等情,另被告於該告示中其餘所載文字,亦僅係敘述告 訴人未依約定於3週內還清款項,而尚有26萬餘元之尾款未 清償,並詢問告訴人有何還款計畫,並無其他加油添醋或惡 意傳述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舉。衡情現今社會經濟 活動交易往來頻繁,投資、借貸均屬常見,單純指出他人「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事,應無提高或貶損社會評價之問題 ,故難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所 為應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證述:我和吳俊宏之間有合作投資,吳俊宏貸款來投 資我的店面,110年7月份我跟吳俊宏通電話表示店面開不起 來,吳俊宏希望我盡快把投資款還他,我確實有欠吳俊宏錢 ,但我從(110年)8月19日開始就有還款,從那天到9月29 日共還了17萬元,吳俊宏張貼的公告寫的金額不對,我欠他 的尾款沒有這麼多,吳俊宏把跟銀行貸款的利息也算上等語 (見他卷第14頁、偵字第7711號卷第98頁正反面),然被告 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蔣嘉展當時有口頭協議,有說到如果



店開不成,貸款利息蔣嘉展會吸收,所以我才把利息算上, 蔣嘉展於110年8月19日有傳訊息給我說會在三週內每日匯款 3萬元給我,應該在110年9月9日就要還款完畢,但這段期間 蔣嘉展都沒有還款,我在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去蔣嘉展家, 用寫信的方式放在他家門口,他才在9月14日還我錢,之後 蔣嘉展就不讀我的訊息、失聯,我110年10月2日才去貼告示 等語(見偵字第7711號卷第9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亦承認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確實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僅雙方對 於債務尾款數額認知不同,然尚難以此細節處之爭議,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故縱使被 告之做法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不能併予裁判,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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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