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鄧鴻文經營之水果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行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6元之椪柑8顆及價值179元之無子葡萄1袋,共計2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鄧鴻文發現,隨即請店員攔下黃美玲,並報警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承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前述物品離開,經店員 攔下才歸還,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 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時會恍神,醫院說安眠藥會有失憶 的副作用,有時候晚上起來煮東西都會忘記自己有煮,或晚 上起來吃東西吃到睡著;我也不會講,我知道我去買水果給 孫子吃,我想買橘子,因為我孫子喜歡吃橘子,後來我看到 葡萄漂亮,所以我也想買1袋,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走到 隔壁,後面有人叫住我,我就再走回來;我當時是要去載孫 子下課;我身上有帶5,000多元;這樣的狀況以前也有發生 過,我都是精神恍惚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前述物品離開,經店員攔下 才歸還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鴻文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勘驗 筆錄(偵卷第19至23、31、35至37、71至73頁)等事證可 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答辯,則本案 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
(二)經本院勘驗警方翻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卷之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拍攝時間為110年12月1日早上11時44分15秒(以下僅以分 及秒表示之)。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央為一手機,正在撥 放監視器影片,並能聽見有人(下稱甲男)在解說影片之 內容,能見監視器畫面中為一水果攤,有大量採購民眾, 而畫面中有一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左肩背有白色袋 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站在擺滿水果之桌子旁 。
2.於44分15秒時,甲男:「他現在在挑葡萄(手指向畫面中 的乙女),等一下會往那邊走,然後老闆叫我把他叫回來 。」
3.於44分23秒時,能見乙女拿起一串白葡萄端詳,低頭放下 後又拿起一串白葡萄端詳,拿起第二串葡萄時,乙女隨即 轉身,緩慢地朝右方走去。乙女再沿著人行道慢慢往前移 動,往前移動過程中看向其右下方之物品。
4.於44分35秒時,甲男:「拿包包那個,他走過去了,現在 走過去那一個。」
5.於44分40秒時,乙女繼續往前移動,並看向其右下方之物 品,於44分49秒看到其往右後下方回頭再繼續往前移動。 6.於44分52秒,甲男:「他走過去了。」警員:「沒關係我 在錄了。」
7.於44分55秒時,能見乙女走向隔壁之攤位旁,低頭看向桌 上物品。
8.於45分1秒時,甲男:「他走到金飾店那邊。」另能見乙 女身後有一名男子(即甲男,詳如後述),也低頭看向桌 面上之物品,並伸手觸碰桌上物品。
9.於45分2秒時,甲男轉身向後走,而乙女亦轉身向畫面下 方走來。
10.於45分11秒時,能見乙女手上持有裝有物品之塑膠袋。 11.於45分13秒時,乙女轉身向馬路走去,並能見乙女手持 在腰前之塑膠袋裝有許多物品。
12.於45分19秒時,甲男:「他直接走掉了。」乙女走至停
放在馬路上的機車後方,再轉身朝畫面上方離開。 13.於45分24秒時,甲男:「他走掉了,然後...」警員:「 沒關係我繼續錄。」
14.於45分28秒時,能見乙女又從馬路上右轉走回人行道上 ,並往畫面上方走去離開畫面。
15.於45分32秒時,能見畫面右側有一男子(下稱丙男)舉 手向畫面上方之方向指去。甲男:「老闆在比了,老闆 在比他有沒有付錢,然後我去叫他。」
16.於45分34秒時,能見畫面上方之甲男回頭指向畫面上方 並跟丙男確認。甲男走至人行道,並帶著乙女一同往畫 面下方走來。
17.於45分45秒時,警員:「有嗎?」甲男:「有,他走回 來了,我去那邊叫他,他就走回來了。」警員:「喔這 個嗎?」甲男:「對對,他現在再看那個,然後老闆在 跟他講話。這個走過來這個。」警員:「好OK,等我一 下我再錄一下,錄他走到你們攤販這裡。」
18.於46分5秒時,乙女走近丙男。甲男:「在老闆那邊,然 後就叫警察來了。」
(三)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挑選完葡萄後,先轉身往監視器 畫面右方之攤位走去(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部分 ),再緩慢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去,沿途都有查看右手邊 攤位之水果(前述理由欄二、(二)5.所示部分);被告 短暫停留回頭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收銀機方向)查看後 ,接著被告繼續走到監視器畫面上方之攤位(此亦為告訴 人水果攤之一部),並低頭查看攤位之水果(前述理由欄 二、(二)7.、8.所示部分);接著被告往監視器畫面下 方(即收銀機方向)走(前述理由欄二、(二)9.所示部 分),再右轉往大馬路方向走(前述理由欄二、(二)11 .、12.所示部分),從被告挑選完葡萄後到從大馬路方向 離開前,這段期間不僅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恍神之情形,且 可以看出被告持續都有走動、低頭查看水果、轉頭張望等 行為,足認被告是在有意識的狀態下進行竊盜。(四)此外,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時,店員甲男剛好從監視 器畫面右方走出來,被告才在攤位停下來低頭查看水果( 前述理由欄二、(二)7.所示部分);當店員甲男往監視 器畫面下方走的時候,被告也跟著慢慢往回走(前述理由 欄二、(二)9.所示部分),後來店員甲男轉身背向水果 攤蹲下,被告才邊張望邊右轉往大馬路方向走(前述理由 欄二、(二)12.所示部分),店員甲男因而未發現被告 有未結帳就離開之情形,是後來經老闆指向被告並呼叫店
員甲男,店員甲男才追上被告(前述理由欄二、(二)15 .、16.所示部分)。被告原本要直接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離 開,是因為遇到店員甲男突然走出來,才假意查看水果、 往回走、再繞過店員甲男之背後離開水果攤,顯然是要避 免店員甲男發現被告離去,足證被告是有竊盜犯意的主觀 意思下為本案之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 時會恍神,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走到隔壁,我都是精神 恍惚等語,且提出人人診所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上面有 註記:使用Zopiclone(Imovane)可能會有失(憶)現象 等語(審易卷第43至45頁),然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恍 神之情形,甚至還有刻意繞過店員離去之行為,顯然並不 是因為恍神或失憶而忘了結帳就離去。此外,本院將本案 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稱: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 stilnox(伏眠)每晚1粒,有部分服用者會引發夢遊現象 ,但被告本案行為發生在上午11時35分,藥效早已過去, 並非夢遊現象,更不是失智症,只是一種注意力不集中的 狀況,被告於案發時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未因而導致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所服用stilnox(伏眠)安眠藥物必須停止使用重新 調整;被告多次未付錢即離開之行為,很難以注意力不集 中解釋所有此等行為之理由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該 院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97頁),足認被告所稱並非夢 遊或失智,頂多是一種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但也無法以 此解釋被告之行為,或認定被告案發時有辨識或行為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前案為竊盜,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沒有吃會睡不著,吃了有 時會恍神,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走到隔壁,我都是精神 恍惚等語,且提出人人診所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上面有 註記:使用Zopiclone(Imovane)可能會有失(憶)現象 等語,然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恍神之情形,甚至還有刻 意繞過店員離去之行為,顯然並不是因為恍神或失憶而忘 了結帳就離去;且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稱 被告並非夢遊或失智,頂多是一種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 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案發時有辨識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理由欄二、(五)所示) ,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被告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在水果攤趁店員不 注意時竊取水果後離去,幸經站在櫃台之老闆發現後請店 員將被告追回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帶孫子,與女兒、兒子同住,靠 兒子扶養,自稱長期失眠,需要服用安眠藥,但也因此造 成其有恍惚之情形而犯下本案,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16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扣案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