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春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三 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適童淑貞亦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重陽路往重新路方向依綠燈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氣血 胸、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皮下氣腫之傷害。二、案經童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春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撞到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兩車沒有碰撞,我不知道有沒 有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第215-216頁)。經查: ㈠告訴人童淑貞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創傷 性氣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皮下氣腫之傷害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 0年度偵字第42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3-4頁、第4 8、61頁、本院卷第184-1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13-14頁、第15-16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頁、第27-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卷第20-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偵卷第36、3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本案肇事 者: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蔡聖結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早上7點到晚上7點處理 交通事故之勤務,並且負責本案車禍之處理,卷宗內的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也是我製作的,因為事故現場就在光明派出所 旁邊,當天是光明派出所員警于子傑先到肇事現場,繪製現 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之後將肇事者即被告帶返光明派出所 ,交接給我,我為了確認人別,在為被告施作酒測時,同時 拍下被告之照片,被告當時有向我承認她是肇事者,與被告 一起觀覽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闖紅燈,就直接對被告開立 闖紅燈之罰單等語(本院卷第216-22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4399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照片1張(本院卷第51-55頁) 、該分局113年1月8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81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劉春蘭錄到的聲音」之檔案,乃證人蔡 聖結在光明派出所與被告一起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錄製,勘 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 ):
被告:我那包、那包…
警察:妳闖紅燈…
被告:也掉下去了耶。
警察:你不要闖紅燈啊。(警察手指路口的號誌燈)這不是 紅燈?(警察手指闖紅燈的機車騎士)這不是妳?這 是妳嘛。
被告:嘿。
警察:她去撞到妳後面這包咩,妳沒看見嗎?
被告:也掉下去了。
警察:這紅燈啊。
經勘驗後,該檔案中之女聲確實是被告之聲音,此亦經證人 蔡聖結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4頁),堪認被告在 案發第一時間確實有向員警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無訛。 ㈢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分別為「00001 監視器畫面」、「0000 2 監視器畫面」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闖越紅 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後方 時,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後方超過機車座墊之物 品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座墊上綑綁之其中一袋藍色塑膠袋物 品隨之掉落在馬路上,告訴人連同機車左右搖晃,隨後倒地 並滑行至橋墩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21-223頁、第235-244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 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號 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 月14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57頁),亦 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前述過失傷 害之行為,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29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6月8日以新北檢增偵忠緝字第3823號通緝, 並於翌日(9日)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復於本院審理中,因 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新北 院賢刑慶科緝字第1091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月18日遭緝獲 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 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8956號通緝(協尋)案件 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年逾74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 駕車上路,且行經號誌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其於本 件車禍過失之程度(闖紅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及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