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1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0000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安置人N1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女,因聲請人接獲通報 N100000為失蹤協尋人口,經員警尋獲後N100000表示因N100 000A自營之酒店人手不足而由N100000從事坐檯小姐之工作 ,並於工作過程中遭男性酒客性侵害之事件,另N100000亦 有多筆遭妨礙性自主之通報案件。
㈡N100000A(母)對於N100000至其經營酒店從事坐檯小姐之事 並未正面回應,僅表示是N100000自行至店裡找N100000A( 母) ,並且並未使N100000從事坐檯小姐之工作,N100000A (母)表示N100000是因不服管教所說出的謊話行為,另N10 0000A(母)也提出管教N100000之困境,並表示即便接回N1 00000後亦無法確保N100000不會再次離家出走。 ㈢聲請人在與N100000A(母)訪談過程中發現N100000A(母) 對於N100000的管教態度無法有效約束N100000,對於如何避 免讓N100000再次離家亦難以提出具體計畫,親職功能不佳 難以有效發揮保護作用,且N100000A(母)因腳傷暫時無法 工作及113年3月中將可能出國,此況恐讓N100000再度遭受 性剝削情事。聲請人已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 規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將N1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00000陳述略以:安置理由是事實,伊現在在機構 沒有問題,為何不讓伊去爸爸那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100000A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
㈢關係人N100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伊希望受安置 人脫離現在生活圈久一點等語。
三、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 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 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 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 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 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5條、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 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100000A、關係人N1 00000之父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及危機辨 識能力不佳,易使自己暴露在危險環境中,對於性剝削事件 未思考過自身陷入風險情境及尋找改變契機,且法定代理人 N100000A及關係人N100000之父均無法有效約束管教受安置 人,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輔導處遇措施,並保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100000自113年3月7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