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45號
CHDV,113,護,4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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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113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9之母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4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3年1月16日訪視時,N-113004表述因未依時完成家 務時,遭N-000000A以「廢物」、「腦袋有問題」等語句怒 罵,且認為N-000000A將N-112049被聲請人緊急安置之不滿 情緒發洩於N-113004身上;N-113004、N-112049自幼時便經 常性遭受N-000000A辱罵及肢體管教,導致N-113004身心壓 力極大。N-113004表述將被N-000000A怒罵一事告知社工後 擔心返家會持續引發衝突而害怕與N-000000A持續同住。 ㈡據查N-000000A單方監護,無其他照顧支持資源;N-000000A 表示N-113004性格懶散,生活自理能力薄弱致需經多次提醒 才會協助家務,N-000000A自述平常工作結束疲累返家仍發 現N-113004未完成家務才會怒罵,對於以「廢物」等詞彙係 為個人習慣用辭,無貶抑N-113004之意,其對N-113004本次 求助社工一事感到心寒且無法諒解,但仍尊重N-113004不願 繼續與其同住的意願。故本府為維護N-113004的人身安全及 權益,遂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4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向 本院聲請將N-113004繼續安置3個月。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4陳述略以:安置理由是對的,伊在安置的 地方很好,同意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陳述略以:現在不是同意不同意安置 的問題,因為伊過年還要工作,半夜12點就要起來,伊一天 工作16小時,結果受安置人在家裡什麼事都不做,也不煮飯 、煮水,伊傍晚回到家,還要自己煮水及晚餐,伊去洗澡時



,問受安置人熱水是否沸騰了,受安置人都沒有回應,伊洗 澡出去就跟受安置人說你是要跟弟弟一樣嗎,伊覺得沒有聽 原因過程只聽結果,伊內心滿腹委屈,伊單獨帶孩子,應該 怎麼管教小孩,法院沒辦法瞭解全部原因及事實,伊的用意 是愛小孩,伊當爸爸很辛苦等語。
 ㈢法定代理人N-112049之陳述略以:同意安置。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112049之母、關係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關係人N-000000A(受安置人 原由關係人N-000000A單獨行使親權,嗣於113年2月26日改 由N-112049之母單獨行使親權)無法提供具體保護及照顧受 安置人計畫,且家庭缺乏可協助保護支持系統,難以維護受 安置人安全,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04尚不宜由N-000000A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113004自113年2月19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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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