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謝仙麗
受安置人 N-11004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004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4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44、N-110045、N-111041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0044、N- 110045未獲得妥善照顧,受安置人N-110044、N-110045為中 輟狀況,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每天會背著受安 置人N-110044、N-110045的書包到校上課,並代寫作業,行 徑脫序致無法積極協助接送受安置人N-110044、N-110045就 學,聲請人社工依職查訪,評估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 00000A無能力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N-11 0044、N-110045之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0044、N-110045受照顧權益,於110年11月30日啟動緊 急安置。
(二)受安置人N-111041於111年11月25出生,為受安置人3人法定 代理人N-000000A在家中自產且未妥適處理臍帶傷口造成感 染,由救護人員協助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送醫 ,後觀察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病房表現異常 ,考量受安置人N-111041年幼脆弱,故院方通報請聲請人評 估安置,於111年11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 迄今,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
(三)受安置人N-110044、N-110045安置後已重新銜接就學並進行 相關輔導,目前適應狀況穩定,社工安排受安置人3人法定 代理人N-000000A就醫,因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 A無病識感致不願配合就醫治療,故後續以親職教育及個人 諮商協助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提升親職照顧功
能,但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無法理解及配合課 程,未見處遇成效。目前評估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 000A尚無法負擔受安置人3人之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 人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最佳利益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參酌:聲請 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 000A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都有在工作,房子、環境伊都會 用,伊所有的東西對受安置人3人都是好的,希望法官可以 趕快讓受安置人3人趕快回來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 「伍、建議:綜上評估,案母的自我照顧能力及對案主照顧 功能仍顯不足,故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尚不足以 提供案主3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無法提供適切的養 育照顧,其認知亦無法考量案主3人最佳利益,尚不適合案 主3人返家,未來恐須朝中長期安置評估,待案主1、2有自 立能力方能評估返家,案主3部分則因其年幼未來評估停親 出養以維持案主受照顧權益。本案於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 11月28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3人轉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 庭,案主1、2安置後,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良好,已有顯見 大幅進步,案主3生長發育曲線正常;故為維護案主3人最佳 利益,擬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 ,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 00000A之自我照顧及親職功能不足,若現階段讓受安置人3 人返家,尚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 仍應持續觀察受安置人3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之親職能力
提升狀況後再行評估是否結束延長安置。故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