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號
CHDV,113,訴,1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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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何佳音
被 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78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日 邀同被告黃啓瑞謝春蘭(下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800,000元、200,000元(下分稱系 爭借款甲、系爭借款乙)2筆撥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部分採單一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目前為1.44%),機動利率加碼6.43%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44 %+6.43%=7.87%),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 息一次(下稱系爭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約定應按月繳納本 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



告業於111年9月5日撥付系爭借款甲、系爭借款乙予瑞昱公 司。
 ㈡詎瑞昱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僅繳納至112年5月5日,後續即 無正常繳款,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約定,瑞昱公司應償 還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本金共794,778元,及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黃啓瑞謝春蘭為 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額度動用確認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借款甲、乙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108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 主張事實、證據資料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則瑞昱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之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黃啓瑞謝春蘭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即應與瑞昱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期間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800,000元 111年9月5日起至 114年9月5日止 635,826元 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7.87%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111年9月5日起至 114年9月5日止 158,952元 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7.87%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794,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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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