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葉金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芬(鄉長)間請求鋪設柏油路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有義務前來在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
惟未說明得以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就當事人部分,何
以自然人即江淑芬為被告(究係鄉公所為被告、她為法定代
理人)?並應查報鋪設道路後原告可獲利益為若干?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訴狀。
二、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使用地類別載明為「農牧
用地」,依法是否容許鋪設柏油道路?原告主張之民事請求
權基礎為何?(註: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需要預
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