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童秀美
被 告 楊明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92條
規定,請求容許利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
房屋之屋頂,以利施工相鄰7號房屋之外牆施作貼掛磁磚工
程。經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無從審
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復未陳明就上開訴訟標的所
受利益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系爭平和七街9號、7號房屋間相鄰現況之彩色清晰照片
(及原告欲使用被告四樓屋頂處、原告五樓外牆處)。
四、提出原告房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另以地籍圖影
本標示被告房屋坐落地號位置。
五、提供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
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