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3號
CHDV,113,簡,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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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杰霖

謝郅陽
謝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謝慶華

謝翠琴
謝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慶華謝翠琴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3.60平方公尺、同段863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86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8.91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27平方公尺、同段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3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謝翠琴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慶華謝翠琴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慶華謝佳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謝慶華原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即附圖編號A1、A2、A3、A4、A5部分)房屋經本院拍賣, 由原告三人取得,因被告要求暫住,即由被告謝慶華之女 兒謝翠琴與原告訂立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 ,租賃期限至民國112年8月31日到期,原告112年8月1日 後未再收租金,也在112年2月21日及5月31日以存證信函



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被告謝佳叡為被 告謝翠琴之姪子,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人居住。否認原告 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續租房子沒有意見,原 告謝郅陽謝秉宏112年12月8日陳報狀有簽名。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出。另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 告謝慶華遷出。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謝翠琴遷出。又依民法第179條、 第23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謝翠琴應自112年9月1日期至 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3.60平方公尺、同段863之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863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8.91平方公尺、 同段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27平方公 尺、同段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30平 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 謝翠琴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㈢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謝慶華謝佳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彼等之前提出之書狀與被告謝翠琴當庭答辯略以:  被告謝慶華已高齡93歲,身體虛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 賴低收補助生活,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希望可以住到百年 後。被告謝佳叡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只是戶籍設在這裡。房 租部分被告謝翠琴因為原告112年8月底之後就不收,所以才 沒給,如果要收房租的話,被告謝翠琴願意繼續給。房屋狀 況被告不要求,如果因為房屋狀況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也不 會跟原告求償。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續租 房子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慶華原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即附圖編號A1、A2、A3、A4、A5部分)房屋經本院 拍賣,由原告三人取得,因被告要求暫住,即由被告謝慶 華之女兒謝翠琴與原告訂立租約,租賃期限至112年8月31 日到期,原告也在112年2月21日及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 明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無權占用原告房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物真正 亦不爭執,被告謝慶華抗辯其年事已高,希望由其繼續居 住至百年之後,被告謝佳叡抗辯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被告謝翠琴則抗辯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繼 續租房子沒有意見,因為原告112年8月底之後就不收,所 以才沒給,如果要收房租的話,被告謝翠琴願意繼續給等 語。經查,被告謝慶華之情況固令人同情,但法律上並無 任何依據,故被告謝慶華之抗辯即難逕採。又依原告112 年12月8日陳報狀,原告三人共同具狀不同意與被告和解 ,故被告謝翠琴抗辯原告謝郅陽謝秉宏對於被告謝翠琴 繼續租房子沒有意見云云,尚無足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叡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為被告謝佳叡所否認,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之主 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謝佳叡之戶籍 謄本證明被告謝佳叡仍設籍該處,然查,戶籍設於某處, 並不代表實際上有居住該處,而原告對於被告謝佳叡確實 有居住該處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 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謝翠琴租約 已於1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謝翠琴謝慶華即應將房屋 返還原告,然被告謝慶華謝翠琴迄今仍拒不搬遷,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謝慶華謝翠琴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93.60平方公尺、同段863之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1.83平方公尺、同段8 63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8.91平方公尺 、同段8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6.27平方 公尺、同段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3.30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請求被 告謝佳叡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謝翠琴之房屋租賃契 約既於1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謝翠琴即應將房屋返還原 告,然被告謝翠琴迄今仍未將房屋返還給原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查,依卷附租賃契約書,之 前租金為每月3,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謝翠琴應自112年9月1日期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 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分部 分,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 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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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