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家護字,113年度,130號
CHDV,113,暫家護,13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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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丙○○、丁
○○、戊○○。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丙○○、丁○○、戊○○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男
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段
**巷處,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
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
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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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