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雅倫
相 對 人 陳詠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3,300 元。復60萬元裡,包含最後一次跟公司借款的本金16萬元加 利息8萬元,共24萬元,並非抗告人借的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及否認部分金額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 語,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首段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洪雅倫 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 未載 112年10月17日 未載 112年11月26日 60萬元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