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3年度,156號
CHDV,113,家護,15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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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甲○○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前 夫。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村鄉 ○○村○○路00○00號之住處,為了未成年子女保險的問題,相 對人有打聲請人,並把聲請人推倒,掐聲請人的脖子;另於 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停車場 ,相對人因故以徒手方式將聲請人從車後座拉下車,聲請人 跑走,相對人就拖住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手臂左手肘擦 傷、左膝左小腿瘀青等傷勢;嗣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兩 造前開住處,兩造因用車的事情發生爭執,相對人發動車子 要出門,不讓聲請人使用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 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相對答辯略以:這是夫妻吵架,兩造會有口角糾紛可能是因 為最近伊的經濟不能負荷家裡的開銷,兩造十之八九都是為 了錢吵架,目前都是住在一起,一起生活,伊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這樣。聲請人說伊拉聲請人下車,但應該是聲請人自己 下車的。聲請人那段時間連續報了幾次警察,聲請人跟警察 說伊限制聲請人的自由,說伊打聲請人,但是警察來伊有跟 警察說伊沒有限制聲請人自由,伊也沒有動手打聲請人。聲 請人聲請保護令是聲請人的權利。但兩造還住在一起,如果 核發保護令,兩造住在一起,未成年子女也是一起扶養,這 幾天也是一起出門,如果核發是不是代表伊不能接近聲請人 ,或是要強制分開。伊對聲請人並沒有打罵行為,伊認為沒 有理由發保護令給聲請人。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所謂「有必要者」,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危險而言。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 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 ,是本院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又除此 之外,聲請人尚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有任何 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尚難認本件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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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