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㈠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㈡被害人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丁○○之就讀學校(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㈢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路0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上,因認未成 年子女乙○○說謊,就將未成年子女乙○○手綁在後面,並抓去 廁所脫褲子、用冷水沖臉,致未成年子女乙○○在掙扎過程中 跌倒,受有臉部、右前臂及左大腿多處腫脹瘀傷。另於113 年1月28日1時50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逛街後回到相對 人之彰化市平和一街住處,相對人問未成年子女乙○○去哪裡 逛街、跟誰去,未成年子女乙○○無法完整說出逛街過程細節 ,相對人就說要教育小孩,一直不斷逼問、辱罵未成年子女 乙○○,用遙控器多次打未成年子女乙○○手掌、逼未成年子女 乙○○半蹲,聲請人為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相對人也有辱罵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丁○○在場目睹,嗣聲請人出門走到樓梯 口時,還聽到相對人在打未成年子女乙○○及乙○○之哭聲。此 外,聲請人如果不合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就會恫稱說要去聲
請人之工作場所找聲請人或去學校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 為係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為未成年子女丁○○所目睹,聲請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未成年子女乙○○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為未成年子 女丁○○所目睹,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乙○○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