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再審被告 巫淑枝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第18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同法第28條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及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提反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18號為再審被告之本訴及再審原 告反訴均駁回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其中再審原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判決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判決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 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 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