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陳文卿
陳素貞
陳邦彥
陳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信宏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陳報陳信宏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撤回陳信宏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按追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裁判亦可參照。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茲因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信宏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以釐 清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逾期未補正完整即駁回其訴。三、被繼承人陳洪英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與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不同,無從確認是否已將全部遺產
列入分割,遺產如有變更地號情事,應敘明變更過程,並陳 報相關依據,如另有尚未分割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如其 他遺產已分割完畢,亦應敘明。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為 被告陳文卿債權人,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文卿之權利,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代位人陳文卿不應列為被告,原告 就此是否為訴之變更。上開事項原告應併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