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號
CHDV,113,執事聲,2,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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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力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東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亦有準用。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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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