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5號
CHDV,113,司聲,95,2024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豐佑企業社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1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31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