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2號
CHDV,113,司聲,1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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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永夆
相 對 人 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6,88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816,882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號 提存後,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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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