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
阮慧玲(即阮德茂之繼承人)
阮慧秋(即阮德茂之繼承人)
阮慧珍(即阮德茂之繼承人)
阮茂義(即阮德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9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 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一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2號提
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 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