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2號
CHDV,113,司聲,10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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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郁雯

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5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32,507 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 27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4號為 第二審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0號為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上訴後,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18,127元、27,190元、27,190元,並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6萬元,合計132,507元(計算式:18,127+27,190+27,19 0+60,000=132,507)有該收據及該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507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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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