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00號
CHDV,113,司票,4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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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吳家全



相 對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3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C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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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