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丁進益
相 對 人 曾惠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惠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查相對人曾惠偵係設籍於 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法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