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99號
CHDV,113,司票,299,20240319,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李元田


相 對 人 張碧霞


楊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未載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表明系爭本票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提示日,嗣 聲請人具狀補正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之提示 日期,然仍未依法補正前揭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之提示 日,依上開說明,前揭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部分,聲請 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4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4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