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4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4日 002 111年9月12日 1,20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月14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