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40號
CHDV,113,司票,24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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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株式会社NEW JAPAN


法定代理人 畔柳直樹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株式會社NEW JAPAN因與相對人黃馥翊間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株式會社NEW JAPAN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
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本件本票(票號:CH193802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釋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
何「年月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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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