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10號
CHDV,113,司票,21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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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秀宜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TRINH VAN TUAN(中譯:鄭文俊)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400,000元。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上開 本票金額欄有文字之記載,惟非我國語言,本院無從判斷其 發票金額,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 內補正其譯文到院,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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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