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松林
相 對 人 張淑真
張錦義
張良場
張絮
張益誠
張王金櫻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共3,326,500元 。詎抵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 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 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
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11048分之1189 (張王金櫻) 002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16分之1 (張益誠) 003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24分之1 (張絮) 004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72分之1 (張良場) 005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72分之1 (張錦義) 006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72分之1 (張淑真) 007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141.95 1381分之4 (張文章) 008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3368分之373 (張文章) 009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16分之1 (張益誠) 010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24分之1 (張絮) 011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72分之1 (張良場) 012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72分之1 (張錦義) 013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72分之1 (張淑真) 014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 0000-0000 1392.80 421分之1 (張王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