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詹汶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陸續向聲請人借貸。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89萬3,2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催告函各 4份、信用卡申請書及餘額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 3年3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 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社頭鄉 新山清 0000-0000 117.51 全部 重測前:許厝寮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山清段0000-0000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4.66;二層:64.65;三層:45.89;總面積:165.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