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采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符雙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俊霆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29日及11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 承人吳俊霆109年6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本金合計300萬元 ,詎料吳俊霆未依約清償,且於112年8月23日死亡,相對人 符雙香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於訴 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 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駁回其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抵押物所有人吳俊霆已歿,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所示,吳俊霆之繼承人除相對人符雙香因係 陸籍配偶,已依法聲明繼承外,尚有其子女吳宗霖、吳宗哲 為當然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等情事。因此聲請人如欲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始符法制。 然本件聲請人僅以符雙香為相對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聲請 即於法不合。
四、再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登記為: 「119年6月22日」及「121年8月1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且 本票影本亦未記載到期日,則自形式上觀之,無從確認兩造 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 正後,仍未釋明債務已屆清償期、是否已向債務人提示本票 請求清償及其提示日為何日。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尚 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