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8號
CHDV,113,司拍,18,202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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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曾秀梅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守梅、張國揚張正賢張劉雪娥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以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後,抵押物上之抵押權 原則上即因拍賣而歸於消滅,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認 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數人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1 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行使 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按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 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何守梅、張國揚、張正 賢、張劉雪娥應分別補償聲請人卓岳榮新台幣(下同)3,153 元、2892元、5865元、5,150元,及補償聲請人吳曾秀梅2,4 99元、2,292元、4,648元、4,082元,惟渠等未給付,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內容所載,聲請人卓岳榮吳曾秀梅均僅為共同抵押權 人之一,亦即聲請人係與其餘抵押權人共有抵押權,揆諸前 揭說明,則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權,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全體抵押權人同意之書面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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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