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黃宗榮(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春
字第328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宗榮為
強制執行;惟查黃宗榮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3年6月20日
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