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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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佩君
債 務 人 蕭妤絜即蕭森運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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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杜家豪即蕭森運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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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