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跟護抗字,112年度,2號
CHDV,112,跟護抗,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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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義勝

相 對 人 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 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業已於抗告 狀中陳述其意見,又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與相對人,相 對人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下同)編號1部分:因相對人異常紀錄伊行蹤,已騷擾 本人生活,故伊於111年8月26日撥打電話,欲請相對人之主 管○○○約束其騷擾行為,撥通後由相對人接聽,得知其主管 不在就掛斷了。
㈡編號2部分:伊於111年8月30日前往位在員林之地檢署開庭, 行經相對人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之潭 林路時,根本未減速行駛,無從得知相對人何時從自廠區出 來,不可能再行跟蹤行為。
㈢編號3部分:伊於111年9月20日係前往○○公司後方之溝頭社區 ,搭載友人黃樺成外出至臺中遊玩。
㈣編號4部分:相對人係教唆他人竊錄對話。
㈤編號5部分:因相對人及○○○(○○公司公關)持續恐嚇及監 視伊生活,伊詢問○○公司可否制止其等行為,然該公司後續 告知此為員工私人行為,故伊於112年5月31日至榮成公司拿 取案外人○○○恐嚇相關事項,想於股東會時呈報董事長等語 。相對人會先行挑撥及教唆他人恐嚇證人,是本院112年度 跟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 係有所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且其主張均非事實,更與延長本件保護令無關。又抗告人違



反跟蹤騷擾保護令,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 違反保護令罪在案等語。
四、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抗告人不服原保護令,提起抗告,經 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是被害人即本件相 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19日(見原審卷 第7頁之收狀章蓋印日期),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程 序上自無不合。
五、依原保護令內容「一、禁止抗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抗告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相對人行蹤。㈡抗告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榮 成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㈢抗 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抗告人不得以電話、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相對人進行干擾。㈤抗告人不得對相 對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抗告人不得對相 對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㈦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 息或物品。二、抗告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 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址設彰化 縣○○鎮○○巷000號)。」,有原保護令影本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頁)。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為附表所示行為,業據其提出111年10 月6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及彰化 縣警察局分院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即附表編號 5部分)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而抗告人未爭執其 有為附表所示客觀行為,僅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未為跟蹤、 騷擾相對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3部分,抗告人駕車自左側逆向超越相對人駕 駛車輛後舉手警告,及迎面遇見相對人車輛,即按鳴喇叭3 聲警告等行為,均非一般行車者常見之駕駛習慣,而已具有 警告、威脅之含意,已違反原保護令第1項第3款所定「㈢抗



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內容。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抗告人進入○○公司,業已違反原保護令第 2項所定應遠離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即○○公司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縱抗告人辯稱其目的係為拿取○○○恐嚇相關資料等語為 真。然其得以信件往來,或經○○公司通知後委託他人拿取等 方式為之,並無逕行親至公司之必要,則抗告人明知原保護 令裁定命其遠離○○公司至少100公尺,仍蓄意為之,自已違 反原保護令之規定。
 ㈢就附表編號4部分,抗告人撥打電話至相對人任職之○○公司安管室,陳稱「那種員工有精神疾病,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顯為嘲弄、辱罵及貶抑相對人之言語。又抗告人於電話中稱:「應該是沒有上班啦,有人說她休兩個月,帶病假沒有出勤是不是?」「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了啦!」,可見抗告人有為觀察及探知相對人行蹤之行為,而已違反原保護令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㈠抗告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相對人行蹤。㈢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內容。且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2、4所示行為,亦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足認抗告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確有繼續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有准許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從而,原審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裁定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 容 1 111年8月26日 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辦公室位在○○公司安管室,若打電話至○○公司轉接安管室,可能由相對人接聽,竟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至50分許,藉故打電話至○○公司,經總機人員轉接至安管室,而由相對人接聽電話後,進而與相對人對話之方式,對之進行干擾。 2 111年8月30日 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34分許,相對人駕車上班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相對人駕駛車輛,並從左側逆向超車後舉手警告,復駛往○○公司門口觀察守候1、2分鐘,至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始離去。 3 111年9月20日 抗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迎面遇見正下班駕車離去之相對人車輛後,即按鳴喇叭3聲警告騷擾,隨後駛往○○公司門口周邊接近觀察,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始離去。 4 111年10月6日 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打電話至○○公司,經總機人員轉接至相對人任職之安管室,由主管○○○接聽電話,○○○隨即向相對人提醒。抗告人於電話中稱:「你不是她(指相對人)單位主管?那就要負責啊」、「起肖!一直搞事!還是你不敢罵她,還是她比你兇」、「那種員工有精神疾病,然後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怎麼辦啦!」、「不是阿,○○○(相對人姓名)是你下屬阿」、「應該是沒有上班啦,有人說她休兩個月,帶病假沒有出勤是不是?」、「七月多她有上班嗎?」、「沒有,你單位主管,你不知道她有沒有上班」、「對阿,她不是休兩月。她一定說再兩月帶病假,好爽喔」、「她是不是在確診?」、「她又在幻想嗎?」、「我有騷擾過她嗎?」、「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了啦!」。 5 112年5月31日 抗告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15分出現在○○公司,經相對人報案,由警方到場帶走抗告人進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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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