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林瑞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昭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王仁祺律師(即陳武義之財產管理人)
陳淑美
吳阿秀
陳品昀
陳奕仲
陳奕凱(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奕皇(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明慧(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明采(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張麗卿(即陳兆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下將前開 房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華於起 訴前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已亡故,繼承人為陳奕凱、 陳奕皇、陳明慧、陳明采,此有陳國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9頁),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追加前開繼承人為被告,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兆南於本件訴訟中112年5月3 日亡故,繼承人為張麗卿、陳奕隆、陳葆璘,嗣系爭房地由 張麗卿分割繼承取得,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33至243頁),業 據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張麗卿承受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陳奕凱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 如附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 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前開房屋為地上 二層(含增建部分為地上三層)之建物,僅有一大門可供出 入,且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而共有人數眾多,若為原物分 割,反造成分得之共有人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反觀,系爭 房地如一併變賣後由買受人就房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 濟價值顯然較高,是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並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而為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奕凱部分:關於分割,尊重多數人之意見;對系爭
房地現況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 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房地為67年建造完成,登記為二層樓之建物, 僅有一大門,一樓有附圖編號A、面積9.26平方公尺之增 建,二樓有附圖編號B1、面積1.76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 積9.26平方公尺之增建,三樓則有附圖編號C、面積104.2 8平方公尺之增建,與相鄰之房屋相連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復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需就建物重新 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將破壞建
物之原結構,恐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外,亦增加勞費,而無 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 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 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然 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 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 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 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 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瑞瑜 均2分之1 2分之1 2 陳武義 均10分之1 10分之1 為失蹤人,由王仁祺律師擔任其財產管理人 3 陳淑美 均10分之1 10分之1 4 吳阿秀 均30分之1 30分之1 5 陳品昀 均30分之1 30分之1 6 陳奕仲 均30分之1 30分之1 7 陳奕凱、陳奕皇、陳明慧、陳明采等四人 均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原為陳國華所有,陳國華於起訴前亡故,由被告陳奕凱等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已登記完畢 8 張麗卿 10分之1 10分之1 原為陳兆南所有,陳兆南於本件訴訟中亡故,由被告張麗卿分割繼承取得,並已登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