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伯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林安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伯宗間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林安娜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安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 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9年度台抗 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林莉娜、林伯宗及相對人林安娜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存在同段11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林伯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爰請求核定 租金,並請求林伯宗給付租金。伊之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陳如玉所有,林陳如玉死亡後 則由聲請人、林莉娜、林伯宗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45、227至247頁)。聲 請人訴請核定租金,並據以向林伯宗請求給付租金,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公同共有人其一得單獨為之,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核 諸林陳如玉之繼承人,除林伯宗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 得其同意外,聲請人單獨起訴為前揭請求,既無證據顯示已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須由聲請人、林莉娜及相 對人共同起訴始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發函林 莉娜及相對人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陳述意見,僅林莉娜具狀 表明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第251頁),至於相對人 逾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拒絕同為原 告之正當理由供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