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63號
CHDV,112,訴,863,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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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東莞市翔泰五金有限公司
廣東省東莞市○○鎮○○○○○街00號0號樓000室
法定代理人 劉懿嫻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87頁),而依卷附臺灣銀行匯率表所 示(卷第93頁),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2年6月13日人民幣現 金賣出匯率為4.352,以此計算人民幣56萬元為新臺幣243萬 7,120元(計算式:560,000×4.352=2,437,120),故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按有關民事訴訟之國際管轄權,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 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34號裁定可參),本件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一節 ,均不爭執,依上開原則,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主張其與被告有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爰訴 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履行義務。查系爭保證書並無約定 準據法,且兩造訂約地亦在臺灣地區,此有系爭保證書(卷 第21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25頁),依上 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公司即訴外人立旺車業深圳有限



公司(下稱立旺車業)之代表人,因立旺車業前向原告購買 五金零組件,迄今仍有人民幣56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未清償,被告乃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任保證人 ,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並允諾會給付系爭貨款,此為獨立 於保證關係以外之契約。惟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貨款, 為請求履行契約,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立旺車業經大陸地區判決清算分配,故原告不得 在臺灣地區另行起訴。被告除擔任立旺車業之負責人外,亦 同時擔任臺灣地區公司即訴外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旺精密)之負責人,被告於系爭保證書簽名、捺印,係 以立旺精密代表人名義為之,故保證人為立旺精密。縱認保 證人為被告,因被告係於105年9月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而 原告對立旺車業之貨款請求權於該日前時效即開始進行,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貨款請求權於107年9月5日前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立旺車 業對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又系爭保證書前後語意 連貫,並無另外允諾被告於出賣廠房後將給付價金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51頁):
㈠被告為立旺車業及立旺精密之代表人。
立旺車業前向原告購買五金零組件,迄今仍有人民幣56萬元 之貨款(即系爭貨款)未清償。
㈢系爭貨款之清償日部分為104年11月28日、部分為104年12月2 8日、部分為105年1月30日。
㈣經原告派員來臺與被告商議系爭貨款清償事宜,被告於000年 0月0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及指 印。
㈤系爭保證書係保證系爭貨款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被告辯稱立旺車業業經大陸地區判決清算,原告不得在臺灣 地區重行起訴等語,固提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 為證,惟原告否認其有因立旺車業破產清算而受分配。經查 ,該公告(卷第229頁)僅記載「2017年11月1日,本院根據 孟真理的申請,裁定受理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 立旺車業公司)破產清算一案。立旺車業公司下落不明,經



依法催告,管理人無法接管財務帳冊和重要文件進行全面清 算。依據管理人對現有財產及負債的調查結果製作分配方案 ,現立旺車業公司破產財產已分配完畢,管理人提請終結本 案破產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本院於2019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 司破產清算程序。」等語,既未提及原告有受分配,被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屬乏據,未足採 信。
㈡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為被告:
 ⒈經查,綜觀系爭保證書全文(卷第21頁),其上僅記載「保 證書 茲東莞宸翔泰五金有限公司賣給立旺車業深圳有限公 司尚欠貨款伍拾陸萬元,因深圳房東惡搞造成無法出貨產生 無法還款,如臺灣廠變更建立由農地為建地完成時會進行賣 出時,保證給貴司,敬請諒解及支持。PS:幣別人民幣」等 語,並無隻字片語載明係由立旺精密保證,且系爭保證書末 尾亦僅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而無任何以立旺精密代表人名 義簽署之表示,足認系爭保證書係以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 雖辯稱:因簽約當時很匆促,加上不想讓立旺精密員工知道 立旺車業有發生狀況,所以才沒有把立旺精密寫上等語,惟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證書上已載「如臺灣廠變更建立由農 地為建地完成時會進行賣出時,保證給貴司」,加上系爭保 證書所稱之土地,為立旺精密所有,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亦 匯入立旺精密之帳戶,顯見保證人係立旺精密等語,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算書、報告書及收 支計算表為證。然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57-73頁 )所示,賣方除立旺精密外,尚有被告及其他人,且其中一 筆買賣標的即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出賣前,亦 係被告所有,此有該筆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87-192頁),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算書、報告書 及收支計算表(卷第79頁),可知立旺精密及被告亦均有受 領買賣價金,顯與被告所辯系爭保證書上所載土地及買賣價 金均為立旺精密所有等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㈢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742條 第1項,援引立旺車業對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營項目為五金、金屬材料之銷售,此有國家企業 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考(卷第19頁),而系爭 貨款債權既係因立旺車業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商品所生之價 金債權,核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年。次查,系爭貨款清償日部分為104年11月28日、部分為 104年12月28日、部分為105年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即於各該清償日起算時效,被告於10 5年9月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雖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而得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斷時效,惟自斯時重行起算後 ,亦於107年9月5日時效完成,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卷第11頁),自 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保證書既係保證系爭貨款債權,則 被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立旺車業對原告之時效 抗辯權拒絕給付人民幣56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等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 請求權於105年9月6日既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於該日簽 立系爭保證書,尚未取得時效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拋棄 時效利益,且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預先拋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不合,尚難憑採。
㈣系爭保證書並無獨立契約之性質:
  經查,系爭保證書標題已明確記載保證書等文字,且由上開 所示系爭保證書全文可知,其內容僅表明被告因立旺車業積 欠原告貨款,始與原告約定代負履行責任之旨。至於「如臺 灣廠變更建立由農地為建地完成時會進行賣出時,保證給貴 司」等文字僅係就得保證之內容而為約定,無從解釋出有獨 立契約性質。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保證書,被告有允諾於立 旺精密出賣廠房、土地後,願意給付人民幣56萬元,此乃獨 立於保證契約之獨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6萬元,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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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