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號
CHDV,112,訴,7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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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瓊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永埄
楊和夫
楊建
楊月翠

楊庸一

楊明岳
楊鎧榕
楊明釗
原告楊信員與被告楊永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由林瓊華承當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
明岳、楊鎧榕楊明釗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信員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楊永埄
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
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為原告之配偶)取得,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3頁)附卷
可稽。林瓊華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代楊永埄等8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然經本院通知後,楊永埄等8人迄未表示同意與否。揆
諸首揭規定,林瓊華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林瓊華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楊永埄等8人即脫離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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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