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謝涵機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謝阿城
謝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0.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間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故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阿城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分在其現有房屋的位置 ,伊無法以市價買受系爭土地。
(二)被告謝東敏部分:同意分割,同意變價分割,伊沒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買下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臨南臨永樂街,其上蓋有附圖編號A最大 使用範圍為69.34平方公尺、經核發使用執照之三層樓建 物,於該建物東側,有一原告父親所建、現無人使用之磚 造平房,另附圖編號C、3.16平方公尺部分,則係遭鄰房 占用,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上已建有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物,無法依建物坐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三坵塊,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112 05268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及被 告謝東敏均無意願分得系爭土地,被告謝阿城雖有意分得 土地,然兩造間就補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本件系爭 土地無法以原物為分割,然若本件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 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原告及被告謝東敏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 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