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5號
CHDV,112,訴,345,2024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侯慧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 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爲姻親關係,被告前對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埔寨 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原告招攬總計5萬 美元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 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計匯款逾15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宣 稱換匯為5萬美元並匯款柬埔寨,被告提出投資證明予原告 ,雖維持一段時間之紅利收入,後因遇疫情而未給付紅利, 於111年間稱遇詐騙集圑血本無歸,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原 告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28日及111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信函 ,命被告於收文後7日内提出收受款項後,以原告名義匯款 柬埔寨投資柬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證明,被告並未提出。 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112年2月15日作證,經詢問關於前開150萬元換匯5萬美元 匯款東埔寨之證明,仍不回應,恐被告所宣稱投資柬埔寨之 事業為詐術手段,並無投資行為,有詐欺及侵占不法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情。
 ㈡被告於另案作證稱除原告損害外,被告也投資7、8萬元美金(



未記載筆錄)云云,惟被告所提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皆以被告 名義匯款,與原告有何相關?被告亦未提出其自身受害7、8 萬美元之其他匯款紀錄與資料。又原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5 7萬元(即2萬美元),何以被告於107年6月7日匯款14,500 美元?另被告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亦應提 出其為被害人所主張被害金額與證明。 
 ㈢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6月6 日匯款各30萬元、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予被告,被 告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各匯出1萬美元、107年2月27 日匯出2萬美元、6月4日匯出1萬美元、6月7日匯出14,500美 元。被告稱依刑事判決附表四第16頁,其配偶洪惠芬、原告 各投資1萬元,並僅匯款共14,500元,若以比例區分,可知 被告就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即2萬美元)僅匯款7, 250美元,剩餘12,750美元並無匯款,否認被告所稱5,500美 元為袁姓主管代墊,刑事判決備註僅依被告所供稱記載,被 告應積極證明。又前3筆匯款(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 7年2月27日)均為原告匯款後被告才匯出國外,可知悉被告 於107年6月4日匯款1萬美元與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2萬美元 無涉。故即便被告主張可信,對於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57 萬元(1美元換算新臺幣28.5元),至少被告剩餘12,750美元 即363,375元(12,750×28.5=363,375)未匯款,自應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接觸到ICW集團公司投資案,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 元,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被告認為該 投資案具有未來前景,且獲利豐厚,故使用被告及被告家人 (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 向原告介紹此投資案,原告於106年9月始加入投資此案,於 1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000年00月間ICW集團公 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已由刑事案件判決ICW集 團公司犯非法吸金
㈡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107 年6月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9.4萬元、28.5萬、57萬元共14 4.9萬元予被告,投資該投資案5單位。被告收到原告匯款, 便會將款項匯款至柬國I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 TMENT CO LTD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協助原告投



資,非原告所稱為詐術手段,無任何投資行為。刑事判決附 表三/四於投資人列表處出現原告姓名,且原告於此投資案 共投資5單位,投資人列表備註欄中也有說明原告投資金額 為被告代為匯款。原告於106年9月始投資ICW公司東方一號 投資案1單位、106年12月始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4單位共計 投資5單位。原告於106年10月便開始領取該投資案利息,直 至107年12月該投資案因ICW投資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 利息,才未領到利息款項。原ICW投資公司希望投資人前往 柬國開該地「加華銀行」之帳戶,便可將投資案利息直接發 放至各投資人帳戶中,惟原告認為前往柬國擔心婚外情曝光 ,故未前往開戶,原告傳予被告配偶手機訊息提到「黃先生 有約我前往柬地、未與之前往」,因此原告於此投資案獲利 利息,皆是ICW投資公司發放至被告柬國帳戶,被告再將金 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原告,被告透過匯款以及兩造見面給 予現金之方式,將利息和運營紅利款項給予原告。原告領取 該投資案獲利之金額共257,220元。
 ㈢原告107年6月6日匯款予被告之2萬美元分別支付被告於107 年6月4日(C0000-0000)和107年6月7日(C0000-0000)匯款 此2個投資單位。被告於107年6月4日匯款1萬美元,係因被 告與原告交往,於107年6月原告欲繼續投資,要求被告先代 匯1萬美元,以利領取6月利息,被告先向ICW投資公司確認 ,該公司表示認可此投資方式,先為原告代整投資金額。原 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7日匯 款14,500美元至柬國收款帳戶,ICW公司袁姓主營代墊5,500 美元。被告於107年6月7日投資2萬美元,為被告配偶洪惠芬 、原告各投資1萬美元,刑事判決備註中已明確記載投資金 額來源(6/7黃紀剛匯14,500餘額5,500袁總柬埔寨付含OOO) 。
 ㈣被告於108年已口頭告知原告投資案情況。被告配偶111年5月 由第三者告知兩造有婚外不正當來往,而對原告提起另案訴 訟(112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6月1日傳手機 訊息給被告配偶,訊息中提到「150萬絕對沒有要討回的意 思,請勿誤會」,原告表明沒有要討回此投資案之150萬元 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予被告15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投資,辯稱原告匯款金額為1,449,000元等 語。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 6月6日匯款各30萬元、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予被告



,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12、113、 115頁),及被告所提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5-191頁頁) 為證,堪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449,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投資不實,有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因投資而遭詐騙乙情,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 並將被告列被害人。而依刑事判決附表,被告於該案有說明 其中包括原告投資款項。再參照兩造當時有交往情形,被告 有匯款予原告給付投資之利息或紅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08、311-329 頁),故被告辯稱其有為原告匯款投資款項乙情,非全屬無 據,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匯出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 日匯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於當日換匯為1萬美元匯出,有 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193-198頁), 尚上開款項尚不能認被告有未為原告辦理匯出投資情形。而 對於原告於107年6月6日匯款之57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係107 年6月4日匯出1萬美元,又於107年6月7日所匯出14,500美元 及ICW公司袁姓主營代墊5,500美元共2萬美元,係原告及被 告配偶OOO各投資1萬美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然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先於107 年6月4日匯出1萬美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107年 6月6日既可匯款57萬元即相當2萬美元予被告,衡情應無要 求被告於前2天即107年6月4日先代為匯出其中1萬美元之必 要,故被告於107年6月4日匯出之1萬美元,難認與原告之投 資有關。又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6日所匯57萬元,本應將 原告相當於投資之金額匯出2萬美元,不論是否有ICW公司袁 姓主營代墊5,500美元,均與原告無關。則被告於107年6月7 日僅匯出14,500美元,該款項依被告所稱係包括原告及被告 配偶OOO之投資金額,即各7,250美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12 ,750美元(20,000美元-7,250美元)即363,375元(12,750美 元×28.5=363,375元)未為原告匯出投資款,應屬有據。 ㈣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1日傳手機訊息給被告配偶, 訊息中提到「150萬絕對沒有要討回的意思,請勿誤會」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06頁)。惟 原告否認係向被告表示不追回之意,而當時被告之配偶OOO 對原告提出另案侵權行為訴訟,觀上開訊息之意在向OOO解 釋說明,以期有利訴訟結果,自不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 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款項,其中363,375元被告



未辦理匯出投資,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 院卷一第125頁)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363,375元既經判決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