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森壽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王豐
陳賜滐
陳賜文
周陳秀鑾(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呂陳秀桂(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秀惠(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茂炎(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坤煌(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陳坤永(即陳議東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茹
陳鴻英
陳鴻郁
陳鴻湄
何伯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議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9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登記共有人陳議東於起訴前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茂炎、陳坤煌 、陳坤永等人,有陳議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149頁)。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 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分割方法,主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按附圖(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其中原共有人 陳議東已歿,而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豐、陳賜滐、陳賜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被告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坤永:對依附圖所示 受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登記共有人陳議東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 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議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耕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堪信為真實。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 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等情事,該所函覆略謂:經查對土地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 筆數不能超過5筆,無登記建物,有設定抵押權等語,有該 所112年4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2000134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185-186頁),亦符上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臨田中鎮復興路,使用現況略如 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 28日土丈字第3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1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 之鐵架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其餘為被告陳賜文、陳坤永種 植作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113、227-233、239頁 ),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分配取得,且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可保留現 使用中之建物及作物,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 ,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及通行,日後交通並無 困難,佐以被告王豐、陳賜滐、陳賜文、周陳秀鑾、呂陳 秀桂、陳秀惠、陳坤永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兼顧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 之情形,堪認附圖所示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四、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 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陳議東設 定抵押權予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 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森壽 55/800 2 陳議東(歿) 96/400 繼承人周陳秀鑾、呂陳秀桂、陳秀惠、陳茂炎、陳坤煌、陳坤永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王豐 3089/8000 4 陳賜滐 2441/16000 5 陳賜文 2441/16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28日土丈字第3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0日土丈字第8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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