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7號
CHDV,112,訴,1197,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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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彭駿閎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


反訴被告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黎育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彭健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反訴分割共有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47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4㎡×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反訴原告權
利範圍1/2】+【反訴原告就同段1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之課稅
現值162,150元】=1,19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2,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另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建宏謝建思謝黎淑滿(即本訴原
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謝建宏謝建思謝黎淑滿、彭貴美彭健
銓、彭俊閎(即本訴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⒉彭
貴美、彭健銓、彭俊閎(即本訴被告)應協同本訴原告簽訂分管
協議,並協同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土地分別管理註
記登記等語,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請
自行斟酌,並自行決定是否繳納上開裁判費,抑或撤回反訴另行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本件反訴如不合於反訴之要件,本院仍
得依法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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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