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3號
CHDV,112,訴,119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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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張椀舒

張有道
陳月鳳
王富

陳義良
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椀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46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張椀舒如以新臺幣1,386,500元為原告預估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椀舒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椀舒、陳義良陳婉君(下逕稱其姓名)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椀舒明知如附圖一所示各廠商禮券價格固定,無法因大量 訂購而有高額折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4年 間起透過網路PTT論壇,以略低於市價之折扣販售禮券,初 期依約交付少量禮券,以博取消費者信任,繼而提供更高折 扣及提高交易金額,以「消費者需先全額匯款,一段時間後 始能取得禮券」之手法,誘使消費者匯款後,將收取款項用 以購買禮券交付與更早匯款之消費者,促使其有意願繼續訂 購更多禮券,即「挖東牆補西牆」之龐式詐騙。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向張椀舒訂購禮券,然自110年9月起(購買日



期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匯款禮券價金至如附件二所示被 告張椀舒之父親即被告張有道、前男友即被告王富祺、友人 即被告陳義良、被告陳婉君(以下逕稱被告姓名)之帳戶 後,張椀舒僅給付部分禮券,而未全部履行,經扣除張椀舒 給付之禮券約定價值(按市價89折計算)後,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1,386,500元之損害。
 ㈡訴外人魏民州於110年2月21日至張椀舒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 住處談判說明詐騙過程,張有道陳月鳳王富棋(下稱張 有道等3人)均在場,知悉張椀舒之詐騙手法及使用其等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一事;又陳義良陳婉君雖未在場 ,然其等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使 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明知張椀舒無法以低 價構入禮券,仍透過網路低價販售,竟與張椀舒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疏於調查而有過失,為下列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張有道明知張椀舒之詐騙手法,仍於110年3、4月間,提供其 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供張椀舒使用,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16日、同 年10月16日、23日、29日、同年11月17日、24日,依序匯款 10萬元、3萬元、29,000元、3萬元、10萬元、15,000元,至 張有道上開帳戶。張有道並於原告最後一次匯款之翌日即同 年11月25日結清該帳戶,並傳送銷戶照片與張椀舒。 ⒉張椀舒於000年0月間,尚欠約27萬元未出貨,原告不願再繼 續購買,陳月鳳卻在110年3月8日電話通話表示先幫張椀舒 還款,若是詐騙不會先還款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 向張椀舒購買禮券及餐券。
 ⒊王富棋於110年2月21日已知悉張椀舒之詐騙行為,然仍容任 張椀舒繼續使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陸續於110年2月22、23、24日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此部分款項已由陳月鳳清償)。王富棋並提供3組金 融帳號供張椀舒使用,且多次協助張椀舒刷卡購入、販售、 交付票券,共同經營蝦皮賣場,實際參與禮券交易行為。原 告信賴王富祺與張椀舒共同經營票券買賣,因而陷於錯誤, 繼續匯款至張椀舒指定之其他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陳義良提供信用卡供張椀舒刷卡購買票券,並將以其名義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申設之蝦皮帳號「tra vel06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均提供張椀舒使用。陳義良應知悉張椀 舒係刷卡以市價購買禮券,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與他 人,此間並無價差利潤,卻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買方匯款



,並幫忙寄送票券,致原告於110年9、11月匯款至陳義良上 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⒌陳婉君提供信用卡供張椀舒刷卡,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椀舒 係以市價購買禮券,再以低於市價方式銷售禮券,並無利潤 ,竟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供張椀舒使用,致原告匯入款項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86,500元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張有道辯稱:伊為張椀舒之父,張椀舒向伊借用帳戶,然未 告知用途,其後經友人告誡,才去結清帳戶,結清時帳戶內 並無金錢。張椀舒應自行承擔對原告債務等語。 ㈡陳月鳳辯稱:伊為張椀舒之母,未向原告承諾代張椀舒還款 。張椀舒說有急用,伊才將保險解約後,借款與張椀舒,其 後張椀舒於109年8月31日還款。伊不會過問張椀舒之工作, 迄至魏民州至住家談判,始知悉上開情事等語。 ㈢王富祺辯稱:伊自105年間起與張椀舒交往,其後論及婚嫁, 張椀舒以生意周轉為由,向伊借用信用卡。伊基於信任,故 自108年起出借信用卡供張椀舒使用,並代為繳清卡費,伊 如知悉詐騙情事,不可能出借信用卡與張椀舒。魏民州來找 張椀舒後,張椀舒陳稱係遭禮券廠商詐騙,才無法順利出票 。張椀舒並以買家未付款為由,向伊及母親、姊姊借款共計 逾600萬元,迄未清償。伊於110年2月底發現張椀舒匯款與 陳月鳳120萬元之資料,始發覺遭張椀舒欺騙,2人隨即分手 未再見面。伊所開設蝦皮賣場係個人經營,主要販賣五金用 品,僅販售少量餐券及禮券,與張椀舒並無關聯等語。 ㈣陳婉君辯稱:伊與張椀舒認識10餘年,張椀舒說買家要拆帳 須借用帳戶,基於信任始出借帳戶。其等原約定借用1至2個 月,然張椀舒藉詞不還,伊無從知悉帳戶金額流動情形,故 於111年1月27日以電話掛失土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以取得 全部帳戶資料,並請張椀舒出具書狀承諾自行負責使用帳戶 所生糾紛。伊對於張椀舒如何購買票券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 ,伊帳戶遭凍結後詢問張椀舒,經張椀舒告知其先出票與客 戶,然未收到票款,或是廠商出票後遺失、未收到等語。張 椀舒甚至盜用其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等語。
陳義良辯稱:伊出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張椀舒,供匯入購買餐券、禮券款



項使用。如張椀舒未依約交付貨品,應依違反契約處理。伊 曾駕車協助張椀舒寄送內含餐券、禮券之包裹,並未因此認 有不法之虞等語。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張椀舒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椀舒部分:
  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來 交易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無摺存款憑證、本票、 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75、98 至81頁)為證。又張椀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張椀舒給付1,386,500元,即屬有據。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⒈陳月鳳部分:
  原告主張陳月鳳於110年3月8日與其通話,以先代張椀舒還 款,若是詐騙不會先還款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向 張椀舒購買禮券及餐券云云,固據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及 其與張椀舒之對話紀錄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 觀之該翻拍畫面,無從認定確由陳月鳳所為通話。又上開對 話紀錄所載「昨天那真的是我媽媽,不會的,我可以理解你 的情緒,……」,乃擷取片段紀錄,且為張椀舒單方陳述,尚 不得據此認定陳月鳳有為此部分行為。況且,縱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然其自稱陳月鳳確有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則陳月 鳳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陳月鳳應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⒉張有道部分:
  原告主張張有道於110年2月21日魏民州至其住處談判後,明 知張椀舒之詐騙手法,仍於110年3、4月間,提供其所有兆 豐銀行帳戶供張椀舒使用,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16日至11月 24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張有道否認其有 參與或知悉張椀舒之詐騙行為,核與張椀舒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張有道陳月鳳王富祺並未與我共同從事買賣禮券、餐 卷業務,其等不知道我的生意往來過程,我只說做生意要匯 款使用而已,他們對我的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99頁)。衡以張有道為張椀舒之父親,其基於信任子女 而出借帳戶供張椀舒使用,核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異。縱然張 有道於110年2月21日魏民州至其住處談判後,基於信賴或其 他原因,未能立即取回或結清其兆豐銀行帳戶,亦難遽認其 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 張有道連帶賠償1,386,500元,難認有據。 ⒊王富棋部分:
  原告主張王富棋提供3組金融帳戶供張椀舒使用,且多次協 助張椀舒刷卡購入、販售、交付票券,實際參與禮券交易行 為。其於110年2月21日已知悉張椀舒之詐騙行為,然仍容任 張椀舒繼續使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云云。然張椀舒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王富祺並未參與其所為禮券買賣交易,且對其 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縱然王富棋於110年2月21 日魏民州至張椀舒住處談判時在場,然其本於與張椀舒間論 及婚嫁之情誼,而信賴張椀舒未從事詐騙行為,難認有常情 有違。又觀諸附件二所示匯款紀錄,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 並無匯款至王富祺名下帳戶之情事。且原告自陳其未曾透過 王富棋之蝦皮賣場向張椀舒購買禮券及餐卷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富祺參與張椀 舒所為買賣交易,是其依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富祺連帶給付1,386,500元,亦屬無據。 ⒋陳婉君陳義良部分:
  原告主張陳義良陳婉君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無故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明知 張椀舒無法以低價構入禮券,竟提供名下帳戶供張椀舒使用 ,始原告匯入各該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據張椀舒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陳婉君不瞭解伊生意內容,亦未參與交易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該2人與張椀舒為多年友人



,其等因基於張椀舒之信任,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予張椀 舒使用,要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將己身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所不同,自難僅憑此認定其等主觀 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陳婉君陳義良連帶給付1,386,500元,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椀舒 給付1,3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張椀舒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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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