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9號
CHDV,112,簡上,10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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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 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 主張: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伊拒絕,遂聲請假扣押伊之財 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00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先後以111年度裁全第52號、10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在案,並據以扣押伊於社頭鄉農會及陽信 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伊提起抗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廢棄,並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 上級審廢棄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包含上開帳戶款項利息損失11,760 元及商譽損害30萬元,合計311,76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伊聲請假扣押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伊就假扣押 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並無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無理由。又上 訴人並未受有利息損害、商譽減損之損失,上訴人應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96至9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上訴人前因承攬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先後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㈠先以111年度裁全第52號假扣押裁定,准 予被上訴人供擔保333,400元後,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上訴人如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㈡後以111年度裁全第109號假 扣押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2,666,700元後,在8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以8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供擔保,經本院分別以 111年度執全字第48、61號為假扣押執行:  ㈠上訴人在社頭鄉農會被扣押之存款375,826元(111年3月21 日至同年4月9日),上訴人在陽信銀行社頭分行被扣押之2 筆存款1,008,200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350 ,674元(1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  ㈡被上訴人並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1.彰化頭鄉員集 路2段101巷45號房地;2.同巷36號房地;3.同巷21弄16號 房地;4.同巷39號房地。
 三、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均提出抗告,經台中高分 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170號、第22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 四、兩造工程款於112年7月27日以550萬元調解成立。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無



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 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 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廢棄)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 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 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 決參照)。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 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 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 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廢棄者,始 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 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被上訴人釋 明雖尚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乃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後上訴人固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均提出抗告,經台中高分院分別以11 1年度抗字第170號、第22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 然核其理由均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堪認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上訴 人縱將名下建物移轉給第三人,本為其營業事項之行為, 難認上訴人有何異常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舉動;且上訴人金 融帳戶遭執行扣押以前,尚有存款各375,826元、14,236, 518元,且上訴人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7筆之不動產, 堪認上訴人財產仍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甚多, 應有足夠償債能力得以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而上 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後未為給付, 僅能認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脫



產或藏匿財產之行為,恐致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 核無誤。足見台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第221號 裁定,均肯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假扣 押請求;惟認定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猶有不足,致 未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 上訴人之聲請。
  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台中高分院裁定均係認被上訴人 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僅就是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定 有所不同,乃屬於各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之差異;復 參諸兩造工程款於112年7月27日以550萬元調解成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亦徵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請求權並非全然無據,自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 任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無理由。 二、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從 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包含帳戶款項利息損失11,760元及商譽損害30萬元 ,合計311,760元等語,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11,760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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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