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OOO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智能評估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日常生 活需專人照護,目前有聘雇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情事,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相對人之長子OOO 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因OOO並無子女,其法定繼承 人僅為相對人及OOO之配偶OOO,而又因相對人罹患有失智症 ,就遺產分割協議遲遲無法達成,有需要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之必要,且相對人亦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是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親屬系統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魏敏 裕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遺產稅繳款書、民 事參加訴訟狀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表示不記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重度。㈡日常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活動: 個案坐於輪椅上,詢問下可有簡短的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照顧。⑵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⑶社 會性:中度障礙,不會主動表達,但詢問可以口語回答。2. 身體狀態:個案坐於輪椅上,手腳還可以自行活動,但走路 不穩需扶持。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狀態尚清楚 ,可有簡單的溝通表達。⑵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短 、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⑶定向力:對人還可以辨識家人 、時間日期都不清楚了,但知道是上午、地點無法辨識。⑷
計算能力:完全不會計算。⑸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與 現實脫節。⑹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㈢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個案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達中重度等級,記憶力已 明顯退化。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㈤鑑定 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 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夫OOO、長子OOO已歿,其次子即聲請人、長女OOO、次女OOO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會議同 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